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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1-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巡游车和网约车的经营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车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细则中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合法的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车辆。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网约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约车是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交通运输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和城市的发展,按着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根据运力有序的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熟悉并遵守本实施细则,自觉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公安、工商、质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督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和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我县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资: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质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我县注册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四)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先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接入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并提供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我县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卡,接入信息卡,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后、终止经营,应当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在南召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以下乘用车,车籍所在地车辆号牌为南召县行政区域内车辆;
(二)根据我县经济发展现状,车辆购置价应不低于我县巡游出租车平均购置价的1.5-2倍,网约车辆以原始购买发票为准;
(三)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2年,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千米(无交通事故、车况较好);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网约出租车的,应当明确其经营区域、经营期限、自车辆初次注册之日起满8年为止。同时申请网约车的应以有经营资质的网络平台公司申请为主。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安装顶灯、计程计价器,不得设置车身营运标志、标识、不得使用与巡游车相同的或类似的车身颜色图案。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后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有南召县户籍或者居住证;
(五)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八条 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驾驶员应进行岗前培训、按规定考核、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按要求参加车辆年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的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应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应经常性的对驾驶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服务,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须的范围,除配合开展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察权或者侦查除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不得外流。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加强网约车市场监管。
第三十二条 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质监、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着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县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建立网约车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责令整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县级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处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